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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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執申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施妙珍 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申字第219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妙珍生前遺留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87、28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1及籃城段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等四筆不動產外,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8078號)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然觀諸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施妙珍於民國84年11月11日擔任原告之先父 黃建芳 向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發生之保證債務,惟施妙珍於94年8月10日死亡後,至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法院扣押,原告始得知訴外人施妙珍生前有替黃建芳擔任保證人乙事,並有上述本金新臺幣(下同)3,700,389元之保證債務。
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認施妙珍生前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及債務,
故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對本件保證債務並不知情,且該保證債務與原告毫無關連,原告並未自該借款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除薪資所得及將薪資所得儲蓄下來的存款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況原告現任職之香港商北電網路( 亞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業務虧損,於98年10月將原告乙○○資遣,原告乙○○至今尚未謀得新工作,而原告父母雙亡,留有子女三人,原告乙○○尚須照顧二位弟弟,若強求以原告自身勞力所得償還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已顯失公平。而本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之前,是依98年6月1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應對前開保證債務,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原告部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之債務人即原告之父黃建芳邀同原告
之母施妙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然原告之父黃建芳自9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3,700,38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施妙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償還全部欠款。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4年間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而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8年間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另施妙珍於94年8月10日死亡,原告二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系爭債務。是被告於98年10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施妙珍名下不動產與原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並無違誤。
㈡且原告之父母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貸
用途為房貸,先前並已經原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多次強制執行迄今,而原告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且於黃建芳死亡時,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知悉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而原告除繼承施妙珍之不動產之外,且有薪資及存款等財產,另可能繼承其他施妙珍之存款、現金、首飾等動產,足見清償本件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妙珍生前曾為訴外人黃建芳之連帶保證人
,於84年間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451萬元。該筆借款自9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700,389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施妙珍於94年8月10日死亡,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㈢中聯信託公司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後,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又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遂於98年10月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7月29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2190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施妙珍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87、288、312地號及籃城段6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原告對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98年6月1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妙珍就
黃建芳之借款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該保證債務自91年8月11日即已發生,而施妙珍乃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94年8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之前。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妙珍死亡時之遺產僅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87、288、3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1、籃城段6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264,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執行卷可參。足見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施妙珍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並無關聯,且繼承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債務金額3,700,389元,如由原告負擔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允。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可能繼承施妙珍其他有價值之動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97年間除
在香港商北電網絡(亞洲)台灣分公司有薪資所得1,767,769元,其餘利息、投資及彩金所得約2萬元,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另於98年10月10日遭前開公司以資遣為由解僱;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97年間僅在輝生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3,830元,原告兩人名下皆無不動產;另原告乙○○之存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之金額為4,863元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執行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函文一份為證。足見原告乙○○雖非社會新鮮人,然進入職場之資歷尚未深,除憑勞力取得之薪資及將薪資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予以儲蓄之存款之外,尚無法累積任何高額資產,況又方受資遣,目前已無固定收入;而原告甲○○工作年資更淺,迄今僅有微薄之薪資供其維持生計,顯見原告二人之資力不高。再參以系爭債務對原告而言,乃額外之負擔,以原告前開所得財產狀況衡量,若令原告負擔系爭債務,原告將長期均陷於清償債務之狀況,對原告之現在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施妙珍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間修正施行前死亡,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亦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90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自僅以原告所得被繼承人施妙珍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申字第21907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施妙珍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07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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