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將搶奪、違反保護令2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再與恐嚇取財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㈡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叔叔丙
○○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及五加皮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里○○街1之1號住處。返家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要殺乙○○及 張金霞 、己○○,且要潑硫酸」等語,恐嚇其父乙○○及其妹己○○,致乙○○、己○○均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有飲用米酒及五加皮藥酒及對被害人乙○○、己○○為上述言詞恐嚇,惟辯稱:
伊沒有酒醉騎機車,是伊叔叔載伊過去的;恐嚇部分伊當時所說的話,都是酒醉的胡言亂語,那都是不可能做到的事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是被告使用;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來到伊店,但是伊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店門口,被告有喝酒,伊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當天警察有扣押被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即到場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跟戊○○正值巡邏勤務,接獲110通報,說案發現場有家庭糾紛,伊跟戊○○立刻前往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被告滿身酒味,出言恐嚇乙○○說他要拿刀殺全家等語;伊有看到丁○○所騎之機車,機車就停在店門口,因為被告酒測超過0.55mm,伊依法扣押機車;伊當場有摸該機車之引擎是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到場之警員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有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它停在店門口,就在派出所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互核證人
3人上揭證述,被告當日確有飲酒,酒後至證人乙○○店鋪,其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停放在證人乙○○之店門口,且機車引擎是熱的等情應堪認定;而衡之常情,若被告未發動騎駛該機車,該機車引擎自無可能處於溫熱之狀態。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有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之犯行。
⒉至證人即被告叔叔丙○○雖前於本院98年8月26日訊問時
證稱:被告從伊家離開時,被告叫 伊載 他回他爸爸家。伊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伊載他到炎峰街1號他家門口他就下車,伊就回家,伊沒有下車,也沒有進去他家;伊載被告到他家的騎樓前路邊;被告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叫伊載他回他爸爸家找他的機車;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醉還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9月18日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3月14日當天,被告有到伊家喝酒,喝完就走了;來伊家之前被告有喝一點,之後在伊家又喝一點;被告用走的進門,伊不知道他走路來或騎機車來伊家的,那天伊家正好有客人,被告就和那些朋友喝,伊沒有喝,伊很生氣被告喝酒,他來沒多久伊就進去了,伊不知道他當天如何來,他常常無意中就來伊家了,伊也沒問他當天是怎麼來的,那天是快接近中午時來的,伊睡午覺醒來時仍看到他,就把他趕走門鎖起來,伊不知道他後來去那裡;做筆錄的隔天(即第2天) 伊有載 被告回他爸爸家,他的機車找不到,伊就載他到他爸爸家,伊沒有進去就走了,所以伊搞錯了法官問伊的那一天,因為第2天被告沒喝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足認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4日)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載送被告返回南投縣○○鎮○○里○○街
1之1號住處,其係於98年3月15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返回前開住處等情屬實,益證被告上揭所辯案發當日係證人丙○○載送其返家,並非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要殺乙○○及張金霞、己○○,且
要潑硫酸」等語,恐嚇被害人即其父乙○○及被害人即其妹己○○, 致渠 等均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第11、12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有對被害人2人為上述言詞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以伊當時所說的話,都是酒醉的胡言亂語,那
都是不可能做到的事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7年0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則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2人,此惡害之通知已使渠等心生畏懼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
告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1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告訴人乙○○、被害人己
○○2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另僅因細故而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乙○○與被害人己○○,致渠等心生畏懼,暨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恐嚇部分取得告訴人乙○○諒解,告訴人乙○○已於偵查中撤回恐嚇犯行之告訴(此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