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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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8月18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三輪式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省道台21線公路87.5公里處,欲迴轉往塔塔加方向(即迴轉至北往南方向)時,甲○○原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冒然迴轉,適對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塔塔加方向)行駛而來,乙○○因煞車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三輪式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乙○○2人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乙○○因而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腰挫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甲○○即被送往醫院急救,而乙○○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蕭素媱 於警詢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甲○○、乙○○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照片17張。
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9日投縣
行字第098570182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3月22日投信警偵字第0990002341號函暨所附警員 徐木錡 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狀況而與被告甲○○
所駕駛之三輪式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指述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該會98年11月1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82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乙○○過失之駕駛行為足堪認定,且因而肇事致被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甲○○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而被告甲○○則矢口否有何過失,辯稱:於迴轉時前後均無
車燎始進行迴轉,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輪式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欲迴車,並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左轉燈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於迴轉前在路中等待3輛車經過後即行迴轉,當時並未見到對方車輛等語,後又稱:對方距離我約10公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過了加油站看對面都沒有車,我就繞迴轉要去加油,在迴轉以後就跟乙○○相撞等語。果如被告甲○○所辯於迴轉時對向均無車輛,則何以過程僅數秒之迴轉後,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即駛至並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甲○○於迴轉前對向並非全無車輛,而係被告甲○○自認以被告乙○○所駕機車與其距離,足以完成迴轉之程序,而未注意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與其安全距離未足以完成迴轉程序,仍貿然迴轉始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甲○○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甚明,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迴車,被告甲○○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該會98年11月1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82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甲○○過失之駕駛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肇事致被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乙○○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而被告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為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3月22日投信警偵字第0990002341號函暨所附警員徐木錡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及被告甲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迴車過失程度較重,兼衡被告2人如事實欄受傷情況,事故發生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乙○○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甲○○猶否認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