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黃意真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金鳴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二第17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20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急診檢傷紀錄並記載原告有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痛症。原告因上開痛症持續復健治療約一年半後,仍未見改善,於106年10月13日就診時,醫生告知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方知身體受傷情形嚴重,殘存後遺症唯須藉由持續服用專治療於「纖維肌痛症」之藥物及復健治療始能減緩痛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非但肇事逃逸,迄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肇事後逃逸,原告係於105年7月16日受警方告知,始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736,120元。
⑴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8月2日,因「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於新樓醫院之急診科、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支出2,200元。
⑵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因「頸椎痛、下背痛」於仁愛醫院之復健科,就診支出36,700元。
⑶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因「左頸肩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於范 姜皓亮 中醫診所之傷科,就診支出2,520元。
⑷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因「纖維肌痛
症」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腦神經內科,就診支出12,060元。
⑸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就未來增
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纖維肌痛症就像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一樣,無法完全根治,僅能透過服用藥物及復健治療等方式,達到改善疼痛及睡眠障礙的治療效果。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統計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原告現為45歲,平均一個月之醫療、復健等費用約為3,690元。爰併請求後續就診、復健治療費用1,682,640元【計算式:38年×12個月×3,690元=1,682,640元】⑹以上合計1,736,120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150元。
⑴家事清潔委外服務費用:135,200元。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事發迄今,因頸椎痛、下背痛持續復健治療,久未治癒,嗣經診斷認定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全身疼痛難耐,無法從事家事勞動,均由原告之母親代為居家清潔工作,而親屬為原告打掃家務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於公平原則之同一法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請求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3日(共26個月)之家事清潔委外費用,以臺南清潔公司每周一次4小時1,300元為基準,計算家事清潔服務費為135,200元【計算式:26個月×4次/月×1,300元=135,200元】。
⑵交通費用:124,950元。
①原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往返仁愛
醫院為復健治療共450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90元計(計算式:95元×2=190元),交通費為85,500元【計算式:190元×450次=85,500元】。
②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往返范姜
皓亮中醫診所就診共9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70元計(計算式:85元×2=170元),交通費為1,530元【計算式:170元×9次=1,530元】。
③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往返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共16次,每次往返車資為2,370元,交通費用為37,920元【計算式:2,370元×16次=37,920元】。
④以上合計124,950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46,558元。
原告乃保險公司之專案經理,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傷後因全身性疼痛,無法久站、久坐或久躺,並飽受頭痛失眠所苦,因而無法正常工作,留職停薪迄今,受有薪資損害。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自105年5月13日至107年7月13日之薪資損害賠償共1,546,558元【計算式:26個月×59,483元=1,546,558元】。
⒋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車禍後迄今,每日均受病痛折磨,絕非一般人可以想像,原告本為保險公司之專案經理,因傷未能外出工作,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協助照料,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542,82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3,940元,以及被告前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88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不爭執,亦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2,840元及被告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復函可證,原告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主、次因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於前刑事訴訟判決中已先給付400,000元,亦應於損害賠償中扣除。
(二)原告請求1,736,12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痛,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下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及左側踩部擦傷等外傷,有該院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應認屬實。嗣於105年7月16日被告由律師陪同前往臺南市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承辦警員有意促成和解,乃逕電原告,原告於五至十分鐘內即自行騎乘機車抵達,觀其行動言語均屬自如,身體狀況實稱良好,被告方即認和解有望,亟願協談和解,不意原告於以電話與第三者交談後,即逕謂今天不想談和解,要再回去想想看,事後即提出4,000,000元和解金要求。又於刑事偵查中,原告另有車禍意外發生,造成車損人傷之結果,原告於其此次車禍中,要求被告須陪同調解賠償另案車禍之損害,嗣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告知二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始作罷。故原告另案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要難令本件被告負責。復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⒈左肩、雙腳挫傷⒉頸部拉傷。殆至同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除前開傷情外,復更增下背痛之診斷,時距車禍已逾一年。嗣據該院醫療費用明細暨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自105年5月18日起,迄107年7月6日止,總計約二年期間看診、復健294次,亦有違常情。於距事故已逾一年半,原告始提出105年12月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全身性肌痛,疑似纖維肌痛症。是此車禍造成原告擦、挫傷、拉傷等外傷,嗣於未久復另發生車禍,亦有體傷發生,則目前傷情自難全部遽認係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赴警分局製作筆錄,距事故發生約僅二個月,原告即能於接獲電話後立即自住家騎車迅赴第五分局,於偵查隊中亦見其言談自若而行動自如。且原告持續接受醫療,二年期間看診逾三百次,傷情卻越見加重,除肩、腳挫傷,頸部拉傷外,於事故後逾一年又生下背痛症狀,一年半後則診斷疑似纖維肌痛症。是就其請求治療所謂疑似纖維肌痛症之將來醫療費1,682,640元,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及醫療必要性。況若果有此將來醫療費用之需要,而於現在為給付,須以霍夫曼係數調整,扣除中間利息,始稱公允。
(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150元部分:原告所提急診診斷證明書均係受擦、挫傷、拉傷等外傷,縱持續診療,均未見有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且原告本係職業婦女,平日家事清潔程度、事項如何?是否全部均為其包辦?與家人間有無分工合作?均屬未知,是所主張家事清潔委外服務費用135,200元乃非必要。又於被告前赴警分局製作筆錄,距事故發生約僅二個月,原告即能於接獲電話後立即自行騎車至分局,於偵查隊中即見其言談自若而行動自如,已如前述。原告就診次數頻繁,是否均屬必要,亦非無疑。且若果如因傷情需要,無法自行前往就診,亦應於每次搭乘計程車時及時索取收據,始為憑據,非得以醫院與住家之距離,估算就醫之次數,而為估算之金額據以求償。且觀原告所提原證10號,僅有 杜瑞江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一紙,且車資高達2,370元,縱認係多次搭乘累計,亦無明細、日期足以佐證其計算方式,則是否足憑亦生疑義。原告所提交通費用請求124,950元,尚乏憑據,乃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46,558元部分:原告原本從事保險工作,且係專案經理,即非外勤工作,自無須負重。遍觀原告所提出所有診斷證明書,均無述及宜休養多久、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之診斷,遑論敘及工作能力之減損或喪失之確診。其既無診斷證明書以實其所說,其請求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被告年近70歲,學歷為專科,之前從事勞動工作,現已退休,每月並無收入,尚須照護中風老母,此次車禍亦係為趕赴老母住處所致。原告所受均為肩、腳挫傷,頸部拉傷等外傷,且傷害之造成非無與有過失,其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20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400,000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及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37761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不爭執。
(南司調字卷第33-38、119-147、161-162頁、訴字卷一第47-48、169-176頁)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主要內容略為如下:
⑴開立日期:105年5月13日
病名欄: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頸椎
痛。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醫師醫囑欄:105年5月13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療追蹤。
⑵開立日期:105年12月10日病名欄:頭痛失眠。
醫師醫囑欄:主訴於105年5月13日車禍,至本院急診,
105年12月10日本院門診,主訴頭痛失眠,記憶不良。
⑶開立日期:106年8月2日病名欄: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叢疾患。
醫師醫囑欄:主訴於105年5月13日車禍,右手乏力,10
5年12月10日本院門診,106年3月13日車禍,至本院急診106年8月2日本院門診,需穿長背架。
(南司調字卷第17、95頁、訴字卷一第59、215頁)⒊臺南新樓醫院105年5月13日急診檢傷紀錄之檢傷紀錄欄載
明「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肢體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部外傷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及護理紀錄欄載明「騎機車與汽車相撞無喪失意識傷口如圖示,現感左側肢體疼痛、左胸、左腰疼痛、右虎口疼痛,故至急診,現肢體活動正常。」(南司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57頁)⒋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主要內容略為如下:
⑴開立日期:106年1月19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
醫囑:病人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1月18日於復健科就診15次及接受88次復健治療。
⑵開立日期:106年5月19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6年1月20日至106年5月18日於復健科就診9次及接受52次復健治療。
⑶開立日期:106年10月2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日於復健科就診6次及接受34次復健治療。
⑷開立日期:107年5月10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5月9日(誤繕為106
年5月9日)於復健科就診14次及接受77次復健治療。
⑸開立日期:107年7月11日。
診斷:頸椎痛;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1日於復健科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
(南司調字卷第21-28頁、訴字卷一第229頁)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主要內容略為如下:
⑴開立日期:106年12月8日。
病名:全身性肌痛,疑似纖維肌痛症。
醫師囑言:該員於106年10月13日,因上述病情於門診就診,到106年12月8日止,共門診3次。
⑵開立日期:108年12月6日。
病名:纖維肌痛症、焦慮。
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原因於神經科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開立日期:108年12月27日。
病名:纖維肌痛症、焦慮。
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原因,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
08年12月27日止,於神經科門診就診,共計門診16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
(南司調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55、363、385頁)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10日病歷備註載
明「2.使用於纖維肌痛(fibromyalgia)⑴需符合Americ
anCollegeofRheumatology(ACR)及臨床試驗實證纖維肌痛診斷標準:I.WPI(widespreadpainindex)≧
7、Symptomseverity(SS)≧5且painratingscaled≧6分或WPI3-6、SSscale≧9且painratingscale≧6分。Ⅱ症狀持續超過三個月。」(南司調字卷第31頁)⒎原證7、原證17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摘要如下:
①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月19日醫療費用總計6,530元。
②106年1月20日至106年5月18日診療53次,醫療費用總計3,850元。
③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2月22日診療72次,醫療費用總計5,160元。
④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7月6日醫療費用總計5,160元(其中230元是重複)。
⑤106年1月20日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⑥106年5月24日醫療費用總計600元(診斷書2份、健保收據2份)。
⑦106年3月30日醫療費用總計1,820元(COPY病歷0份、健保明細3份、行政處理費)。
⑧106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總計900元(收據明細費用)。
⑨107年5月17日醫療費用總計150元(診斷書費用)。
⑩107年5月10日醫療費用總計150元(診斷書費用)。
⑪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1日診療158次,醫療費用總計11,130元。
⑫108年7月11日診斷書費用總計300元。
⑬108年7月12日健保明細費用總計150元。
以上原證7為①~⑩合計25,120元、原證17為⑪⑫⑬合計11,580元,①至⑬共計36,700元。
(南司調字卷第39-62頁、訴字卷一第231-241頁、訴字卷
二第142頁)⒏原證16臺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摘要如下:
⑴105年5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520元。
⑵105年10月24日急診,醫療費用110元(雜項證書費)。
⑶105年12月10日神經外診,醫療費用180元(含雜項證書費130元)。
⑷106年1月23日外科,醫療費用180元(雜項證書費)。
⑸106年8月2日神經外診,醫療費用560元(含雜項證書費220元)。
⑹106年8月2日影像醫學診,醫療費用650元(含雜項證書費50元)。
以上合計2,200元。
(南司調字卷第162頁、訴字卷一第217-227頁)⒐原證18 范姜皓亮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摘要如下:
⑴105年5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共9次,醫療費用2,270元。
⑵106年8月2日,他項費用150元(診斷書)。
⑶106年8月29日內科,醫療費用100元。
以上合計2,520元。
(訴字卷一第243-245頁)⒑原證19、2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摘要如下:
①106年10月13日神經科,醫療費用650元。
②106年10月27日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710元。
③106年12月8日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770元。
④106年12月8日證明書費200元。
⑤107年1月13日神經科,醫療費用770元。
⑥107年1月13日證明書費100元。
⑦107年2月14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⑧107年5月8日病歷影印費200元。
⑨107年5月10日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570元。
⑩107年5月10日病歷影印費150元。
⑪107年8月17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⑫107年8月17日證明書費100元。
⑬107年9月28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⑭107年11月9日神經科,醫療費用770元。
⑮107年12月7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⑯108年3月1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⑰108年3月1日證明書費100元。
⑱108年5月27日神經科,醫療費用770元。
⑲108年5月27日證明書費100元。
⑳108年7月12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㉑108年7月12日共同檢查科證明書費1,080元。
㉒108年12月27日神經科,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20元,共計270元。
㉓108年12月6日神經科,醫療費用1,130元(含證明書費360元)。
㉔108年12月6日病歷影印費200元。
以上原證19為①~㉑合計10,460元、原證23為㉒㉓㉔合計1,600元,①至㉔共計12,060元。
(訴字卷一第247-287頁、訴字卷二第142、157-161頁)⒒原告主張依原證10作為其計程車車資之計算基準,單趟金額分別如下:
⑴依據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8版計算Pro,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日間車資為95元。
⑵依據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8版計算Pro,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間車資為85元。
⑶杜瑞江自營計程車行107年5月10日收據所示,車資為2,370元。
(南司調字卷第73-82頁)⒓原證11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份
起至105年4月份之業務同仁薪津明細表,其薪資總額如下⑴104年11月份薪資總額為29,659元。
⑵104年12月份薪資總額為42,142元。
⑶105年1月份薪資總額為118,924元。
⑷105年2月份薪資總額為35,226元。
⑸105年3月份薪資總額為93,967元。
⑹105年4月份薪資總額為36,979元。
以上合計356,897元,平均為每月為5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司調字卷第83-94頁)⒔依原證13、24存摺明細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跨行匯款31,150元。
⑵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匯款400,000元。
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4,140元。
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3,720元。
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匯款4,930元。
以上合計443,940元。
(南司調字卷第97頁、訴字卷二第163頁)⒕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2,840元,及被
告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就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部分,依診科別細分如下:
⑴新樓醫院急診科、外科、神經外科:自105年5月13日起
至106年8月2日止支出2,200元(原證16,如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
⑵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復健科:
①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醫療費用共計2
5,120元。(原證7)②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醫療費用共計1
1,580元。(原證17)以上①②合計36,700元(原證7、17如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⑶范姜皓亮中醫診所傷科: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
29日止,醫療費用共計2,520元。(原證18,如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示)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科、
腦神經內科:纖維肌痛症,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12,060元整,以上⑴至⑷合計53,480元(南司調字卷第162頁、訴字卷一第205-206頁、訴字卷二
第151-152頁)⒖依被證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7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金鳴謙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意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1180625號函之主旨載明「承囑覆議金鳴謙與 黃意真君 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1050354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5年第21次(105年11月14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南司調字卷第171-173頁)⒗依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可知黃意真於105年7月2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一般車道上,轉身向早餐店購買杏仁茶時,適訴外人 杜森豐 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至此,而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致杜森豐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等傷害。
(訴字卷一第17-22頁)⒘依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書所載之事實,可知訴外人 呂東和 於l06年3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至大勇街與郡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黃意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側亦駛至該處,黃意真因閃煞不及遂與呂東和發生碰撞,黃意真並因之受有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腕部挫傷、右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訴字卷一第25-28頁)⒙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⑴原告105年所得482,383元、106年所得151,014元,無財產。
⑵被告105年及106年均無所得,無財產。
(訴字卷一第29-36頁)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4月26日高醫附行字
第1080101150號函(回覆原告病情資料)於說明第二點載明如下之內容:
⑴目前臨床對纖維肌痛症的診斷是根據美國風濕病醫學院
(AmericanCollegeofRheumatology,ACR)於西元2011年提出的最新診斷標準。依照病人的廣泛性疼痛指標及症狀嚴重程度量表及排除其它疾病後,給予纖維肌痛症的診斷。
⑵依照臺灣疼痛學會的建議,給予病人的Pregabalin及im
ipramine治療,並輔以duroxetine改善疼痛。由於病人符合ACR診斷標準,並排除其它可能可能的疼痛疾病,且經過長時間的追蹤,故診斷為纖維肌痛症。
⑶該病人的纖維肌痛症表現為典型的廣泛型全身疼痛,且
該疼痛部份會因時間而異。由於纖維肌痛症為非發炎性疼痛,且疼痛位置及嚴重度會隨時間改變,故無法認定是否和105年5月13日檢傷的結果是否一致或是否相關。
⑷目前纖維肌痛症的病因不明,無法斷定不一致的疼痛是
否為纖維肌痛症相關。惟纖維肌痛症的發生常和壓力相關,包括心理壓力及生理壓力(如外傷)。由臨床的觀察無法確定纖維肌痛症的發生是否和身體傷害相關,但也無法排除。
⑸由於纖維肌痛症的病因不明,目前治療主要是以症狀治
療為主。藥物的副作用為頭暈、嗜睡、口乾、水腫、視力模糊、體重增加、注意力不集中等。在儘量不影響病人日常生活下,減輕病人疼痛。
⑹目前纖維肌痛症並無失能評估方式。
⑺纖維肌痛症(fibromyalgia)是一種原因不明的慢性廣
泛性疼痛、疲累及睡眠障礙為表現特徵的症候群,病人常合併各式各樣的非特異性主訴。除有全身性的慢性疼痛外、常有疲倦、腹痛、肢體麻痛等自主神經系統的症狀。目前的診斷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是否符合2011年美國風濕病醫學院診斷標準,並無其它特殊而有意義的病理學或實驗室的發現足以幫助此疾病的診斷。纖維肌痛症病因不明。患者以女性居多,男女性罹病比例約為1:7。目前並未有己知的家族遺傳因子。
⑻纖維肌痛症診斷主要依據病人的症狀及描述,診斷條件
之一為疼痛時間為3個月以上。由於病人於初次門診時的主訴為自105年6月後即發生慢性疼痛,推斷發生時間己超過3個月,故符合該病診斷。依據病人回診時之病歷記錄,約2~3個月回診一次。根據病人描述,纖維肌痛症狀病情會改變,治療後的疼痛情形平均約為5-6分的疼痛,但不一定每次皆會減少或增加。
(訴字卷一第141-142頁)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22日高醫附行字
第1080101150號函(回覆原告病情資料)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纖維肌痛症定義為慢性疼痛,故診斷的必要條件之一為疼痛時間需長達3個月以上。病人初次門診時間為106年10月13日,並自訴105年6月之後開始產生慢性疼痛。故推算得知病人自陳疼痛時間約9個月(105年6月至106年10月)。」(訴字卷一第29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
1090009117號函檢附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內容略為如下:
⑴纖維肌痛症是什麼樣的疾病?其發生可能的原因為何?
男女發病比例如何?是否有強烈家族遺傳性?答覆:纖維肌痛症為一個有爭議性之診斷。最近國外有
診斷準則,惟仍有些醫師不太相信這是一種明確的疾病。發生之原因參雜眾多可能,其中心理因素之比重不低,盛行率約0.2%-6.6%。女性較多,其盛行率約為2.4%-6.8%。另有一說,九成纖維肌痛症患者為女性。此症狀有遺傳因素,例如患者之親屬中有此症狀時,病人罹患該症狀之風險約八倍。然而,尚未發現造成此症狀之特定基因。
⑵依高醫所提供的病歷資料所載,是否足以診斷原告黃意
真確已罹患纖維肌痛症?高醫診斷「全身性肌痛,『疑似』纖維肌痛症」之診斷依據為何?除病人主訴外,有無其他鑑別診斷?如何診斷?答覆:目前纖維肌痛症之診斷為臨床症狀之量表,並無
特定檢查可以確診此症狀。然而臨床症狀為痛,是主觀症狀,因此有許多爭議和模糊空間。通常診斷時會勾寫如下圖之表格(如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所示),明確標示何處疼痛,疼痛程度和其他相關之症狀,再依標準診斷。依高醫所提供之病歷,僅寫全身性肌痛,無法明確作出診斷。
若要確診,仍須以量表、明確問診及身體診察,才能完成。鑑別診斷包括肌膜炎、神經病變、神經根病變等等。然須排除精神和情緒方面的問題。
⑶原告黃意真所罹患之纖維肌痛症與105年5月13日發生車
禍後所受身體傷害,是否相關?該身體傷害是否為誘發纖維肌痛症之可能病因?答覆:如上所述纖維肌痛症之概念仍有爭議和模糊空間
。以目前大多數之看法,可能為多因素所共同造成。假如病患目前所疼痛之位置即是當年車禍所引起之疼痛位置,應不能稱為纖維肌痛症,僅為車禍之後遺症(亦難以證明)。假如病患目前所疼痛之位置超過車禍所引起之疼痛位置,則必須考慮目前的疼痛是否跟車禍相關。假如與車禍受傷位置不同,即無關。若為車禍受傷部位擴大,那代表車禍誘發患者原有之體質或淺在的病況而產生症狀。另一種可能是車禍造成心理上之影響,再間接誘發纖維肌痛症。總結,車禍應並非造成纖維肌痛症之主因或是唯一原因。(依據病歷記載,除車禍所引起之疼痛位置外,似未提及其他部位)⑷如認原告黃意真罹患纖維肌痛症與105年5月13日所受身
體傷害間具相關性,則原告黃意真於106年3月13日又發生如附件所示身體傷害,是否會影響前開判斷?原告黃意真所罹患纖維肌痛症與106年3月13日所受身體傷害,是否相關?答覆:以兩次急診紀錄,似乎外傷所造成疼痛部位重疊
處僅有右手手部,然而確切手部疼痛之細部位置是否相同則不明。纖維肌痛症與外傷之關係已於鑑定意見三描述,多次外傷會讓身體的疼痛部位增加,導致整體表現如同纖維肌痛症,間接使後續醫師須區分為外傷所引起之疼痛和纖維肌痛症之困難度增加。
(訴字卷二第7-114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罹患纖維肌痛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有無理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備註:原告另於l06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腕部挫傷、右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如不爭執事項第17點所示)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⑴醫療費用:1,736,120元【包含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
2,840元(被告不爭執)及後續就診、復健治療費用1,703,080元(被告爭執)】。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150元【包含家事清潔委外服
務費用135,200元、交通費用124,950元,被告均爭執】。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46,558元【被告爭執】。
⑷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爭執】。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98,888元(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43,940元,以及被告前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3日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且因上開痛症持續復健治療約一年半後,仍未見改善,於106年10月1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醫生告知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被告稱本件刑事偵查中,原告另有車禍意外之發生,亦造成原告車損人傷之結果,是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一年半後經診斷疑似纖維肌痛症,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及醫療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其患有纖維肌痛症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發生如不爭執事項第
1點所示之車禍事故。又於l06年3月13日13時許,與訴外人呂東和發生如不爭執事項第17點所示之車禍事故。依此,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後,於l06年3月13日復受有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腕部挫傷、右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兩次傷害相隔約10個月。稽之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因全身性肌痛、疑似纖維肌痛症之症狀至於門診就診,與系爭事故已距離約1年5個月,且於該1年5個月期間內,原告復於l06年3月13日發生如上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必有相當因果關係,首堪置疑。
⒋又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該院以
108年4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150號函回覆並於說明第二點載明:「該病人的纖維肌痛症表現為典型的廣泛型全身疼痛,且該疼痛部份會因時間而異。由於纖維肌痛症為非發炎性疼痛,且疼痛位置及嚴重度會隨時間改變,故無法認定是否和105年5月13日檢傷的結果是否一致或是否相關。」等語(詳參不爭執事項第19點)。
另被告聲請就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之事項,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以109年5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91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黃意真所罹患之纖維肌痛症與105年5月13日發生車禍後所受身體傷害,是否相關?該身體傷害是否為誘發纖維肌痛症之可能病因?答覆:如上所述纖維肌痛症之概念仍有爭議和模糊空間。以目前大多數之看法,可能為多因素所共同造成。假如病患目前所疼痛之位置即是當年車禍所引起之疼痛位置,應不能稱為纖維肌痛症,僅為車禍之後遺症(亦難以證明)。假如病患目前所疼痛之位置超過車禍所引起之疼痛位置,則必須考慮目前的疼痛是否跟車禍相關。假如與車禍受傷位置不同,即無關。若為車禍受傷部位擴大,那代表車禍誘發患者原有之體質或淺在的病況而產生症狀。另一種可能是車禍造成心理上之影響,再間接誘發纖維肌痛症。總結,車禍應並非造成纖維肌痛症之主因或是唯一原因。(依據病歷記載,除車禍所引起之疼痛位置外,似未提及其他部位)」、「如認原告黃意真罹患纖維肌痛症與105年5月13日所受身體傷害間具相關性,則原告黃意真於106年3月13日又發生如附件所示身體傷害,是否會影響前開判斷?原告黃意真所罹患纖維肌痛症與106年3月13日所受身體傷害,是否相關?答覆:以兩次急診紀錄,似乎外傷所造成疼痛部位重疊處僅有右手手部,然而確切手部疼痛之細部位置是否相同則不明。纖維肌痛症與外傷之關係已於鑑定意見三描述,多次外傷會讓身體的疼痛部位增加,導致整體表現如同纖維肌痛症,間接使後續醫師須區分為外傷所引起之疼痛和纖維肌痛症之困難度增加。」等語(詳參不爭執事項第21點)。由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回覆、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以醫學之判斷,纖維肌痛症本身是否為獨立之病症,本有疑義,另參酌本件事故與原告發生之其他車禍事故,及其先後所受傷害等端,本件實無法認定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證據判斷,難認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因「頸
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之急診科、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支出2,200元,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不爭執事項第2、3、8、14點)。經核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相符,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200元,自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因「頸
椎痛、下背痛」於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之復健科,就診支出36,700元,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不爭執事項第4、7、14點),經核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相符,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6,700元,自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因「左
頸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於范姜皓亮中醫診所之傷科,就診支出2,520元,並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不爭執事項第9、14點),經核106年8月29日醫療費用100元之單據為內科,並非傷科,應予排除,其餘單據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4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因「
纖維肌痛症」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腦神經內科,就診支出12,060元,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不爭執事項第5、6、10、14點),惟如爭執事項第1點所述,難認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纖維肌痛症就像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一樣
,無法完全根治,僅能透過服用藥物及復健治療等方式,達到改善疼痛及睡眠障礙的治療效果。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統計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原告現為45歲,平均一個月之醫療、復健等費用約為3,690元,併請求後續就診、復健治療費用1,682,640元【計算式:38年×12個月×3,690元=1,682,640元】,惟如爭執事項第1點所述,難認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41,320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家事清潔委外服務費用135,2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頸椎痛、下背痛持續復健治療,久未治癒,嗣經診斷認定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全身疼痛難耐,無法從事家事勞動,需由原告之母親代為居家清潔工作,而親屬為原告打掃家務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於公平原則之同一法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請求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3日(共26個月)之家事清潔委外費用,以臺南清潔公司每周一次4小時1,300元為基準,計算家事清潔服務費為135,200元【計算式:26個月×4次/月×1,300元=135,200元】。惟如爭執事項第1點所述,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僅就表明因頸椎痛、下背痛、纖維肌痛症等症狀而需母親代為居家清潔工作,然未就是否為必要家庭支出及支出費用標準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無法准許。
②交通費用124,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18日起
至108年7月11日止,往返仁愛醫院為復健治療共450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90元計(計算式:95元×2=190元),交通費為85,500元【計算式:190元×450次=85,500元】;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往返范姜皓亮中醫診所就診共9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70元計(計算式:85元×2=170元),交通費為1,530元【計算式:
170元×9次=1,530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共16次,每次往返車資為2,370元,交通費用為37,920元【計算式:2,370元×16次=37,920元】,業據提出原證10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8版計算Pro、杜瑞江自營計程車行107年5月10日收據為證(不爭執事項第11點)。查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依其傷勢常情判斷,應無法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又原告就往返仁愛醫院、范姜皓亮中醫診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往返仁愛醫院為復健治療之交通費85,500元、往返范姜皓亮中醫診所交通費1,53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交通費,原告前往該院係為治療纖維肌痛症(不爭執事項第5點),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本件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為87,030元(計算式:85,500+1,530=87,030元)。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其為保險公司之專案經理,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9,483元,傷後因全身性疼痛,無法久站、久坐或久躺,並飽受頭痛失眠所苦,因而無法正常工作,留職停薪迄今,受有薪資損害。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自105年5月13日至107年7月13日之薪資損害賠償共1,546,558元【計算式:26個月×59,483元=1,546,558】,並提出原證1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之業務同仁薪津明細表為證(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原告主張其留職停薪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依不爭執事項第16、17點所示,原告尚可於105年7月間、106年3月間騎乘機車,原告是否有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尚有疑義。再者,原告亦未就其無法工作乙節,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1,3
20元、交通費87,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28,350元。
(三)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7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金鳴謙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意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1180625號函之主旨載明:「承囑覆議金鳴謙與黃意真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1050354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5年第21次(105年11月14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不爭執事項第15點)。
本院審酌上開全般卷證,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原因,但主要肇因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情節輕重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衡之,被告應具有較大的過失。依此,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2,680元(計算式:628,350×80%=502,680元)。
(四)爭執事項第4點: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43,940元,又被告前依
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13、14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數額共計443,940元,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分別予以扣除。惟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原已扣除上開已領取之443,940元,不在原告之聲明範圍,若就其本件勝訴部分在與扣除上開金額,有重複扣除之疑慮,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02,680元,應無再予扣除前揭443,940元之問題。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調字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68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