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怡 共同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韋霖 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392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970號存證信函首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系爭存證信函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是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7年9月11日15,000,000元未載108年9月3日CHNO00000000215,000,000元CHNO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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