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告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複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被告 呂茂照
李煌李劉 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最後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已於主文欄第三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在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三、㈡、⒊遺漏如附表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原判決位置│更正後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⒊最後一行「應予│連帶給付已支付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准許。」│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即原判決第11頁第│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18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101│││年重劃契約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並無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應連帶給付原告已支付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僅得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共同給付前揭款│││項,是其本件請求被告李煌時、李劉送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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