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徐吉山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尚且經相對人繼承該抵押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最高限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法院仍應實際審查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或已消滅,及債權是否發生於抵押債權存續期間內,然本件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限為83年10月
11日起至84年1月10日止,然依據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僅有發票日83年11月25日,到期日為84年2月18日,票號AE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發票人為小步調兒童服飾有限公司,抗告人為背書人,及發票日為83年11月25日,到期日為84年2月18日,票號為AE0000000,面額為500,000元,發票人為小步調兒童服飾有限公司,抗告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見原審卷頁12),該二紙支票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000,000元,其餘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借據,均已逾上開存續期間,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及,附為敘明。抗告意旨雖以: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設定本件抵押權僅在於出貨擔保,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況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期限已屆滿,當時適逢喪子之痛,思緒混亂而簽署借據,實則抗告人再湊足487,060元,俟清償後准予延緩拍賣等語,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本件依形式上審查,既仍有
10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發生存續期間內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准為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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