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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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原告 胡詹阿秀
胡碧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渠等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被告主張其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要求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土地,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苗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茲因兩造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載明:「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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