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30號原告 林博文 被告昇鴻鑿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莊明 被告 陳孟湄 前列二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