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
12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曾勝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4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旋於104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再至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4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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