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各1件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3至7、12、23至24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1,7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觀諸卷附相片甚明(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自承該包白色結晶1包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其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足認該白色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