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謝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889元,及其中66萬1,954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54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貸80萬元,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第4期至第6期加16.88碼固定利率計算利息,第7期至第84期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88碼機動計息(現利率加碼後為百分之9.31),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66萬1,9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訴外人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第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登報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