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送達代收人 楊筱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續潘金鑾林李金珉李景展李金收 、李金玲、 李復全黃玉葉穆春蓮黃榮泉黃淑美穆榮聰黃千嘉潘景明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榮泉、穆榮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等14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礁坑子段538之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黃榮泉、穆榮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黃榮泉、穆榮聰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等14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太山 所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 圍1/2),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民國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判決被告等1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即分割自上開538之6地號土地)分割與被告等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17、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78號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黃榮泉、穆榮聰繼承李太山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3/72,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卷可佐(見該卷13-72頁),計算方式如下:⒈被繼承人李太山於34年1月10日死亡,其子 李象李銀靠 2人
分別繼承其1/2之應繼分(李太山之另一名子女 劉李銀環 ,經本院93年度新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並無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6頁判決理由)。惟李銀靠早於33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孫 穆復興 、李復全、 李桂花 3人代位繼承其1/2之應繼分,而分別繼承1/6(計算式:1/2÷3=1/6)之應繼分。
⒉嗣李桂花於40年7月16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
繼承人,而由兄長穆復興、李復全2人繼承其1/6之應繼分,自此穆復興及李復全之應繼分各為3/12{﹝1/6+(1/6÷2)﹞=3/12}。
⒊穆復興復於91年8月12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玉葉及
子女即被告穆春蓮、黃榮泉、黃淑美、穆榮聰、黃千嘉共6人繼承其3/12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3/72(3/12÷6=3/72)。
⒋從而,被告黃榮泉、穆榮聰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太山之應繼分各為3/72。
㈡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17頁)。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6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號│請求分割│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被告等│被告黃榮泉、│公告現值×面積×被告│││之土地│/ 平方公 │(平方公│14人公│穆榮聰二人繼│黃榮泉、穆榮聰2人之││││尺(104│尺)│同共有│承自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四││││年1月)││權利範│李太山應繼分│捨五入)││││││圍│總合││││││││││├──┼────┼────┼────┼───┼──────┼──────────┤│1│系爭土地│1,800元│503.75│全部│6/72(3/72+│1,800×503.75×6/72│││││││3/72)│=75,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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