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溍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載稱「大舞臺二臺、金象王、滿貫大亨及賽馬各一臺,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鑽石大舞臺一臺、大舞臺一臺、金象王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及賽馬一臺(各含IC板一片),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把玩」,及第八行應補充「「並當場查獲客人 陳清祥 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溍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一樓「富而樂商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五臺數量非多,經營期間亦不長,營業獲利非鉅,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含IC板五片)及代幣九十八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一│鑽石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片)│├──┼─────────────┼───────────┤│二│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片)│├──┼─────────────┼───────────┤│三│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四│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五│賽馬│一臺(含IC板一片)│├──┼─────────────┼───────────┤│六│代幣│九十八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