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邴■鶣陛@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回復原狀書狀,原告係「聲請回復原狀」或「對於交通違規之裁罰不服」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繳納費用並補正下列文件:「一、如聲請人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並具狀表明當事人(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該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首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如聲請人係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規定,補繳裁判費1,
000元,並具狀詳載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於
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原告並於當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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