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多次竊盜犯行後,仍再次為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尚微,被害人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復審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