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胡雪瑩 被告 鄒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6,43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20%算至清償日止,且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175元,約定貸款利率
為週年14.9%,詎至96年6月2日止,尚積欠93,763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4.9%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及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7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