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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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 黃健恆 被告 黃石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石坤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授權被告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店面,並主張其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賃期間迄民國103年6月為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將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上開店面內所放置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動產,而依起訴狀所載其購買店內生財器具及店內裝潢費用約1,2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併同上開承租店面訴請返還之上開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均係為達向被告取回該店自營之目的,而為達營業目的亦均難與店內裝潢相分離,是均屬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3,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03,000元。
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三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其價額合併計算為4,619,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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