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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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輝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公訴人誤載為100年1月8日凌晨某時),明知 任湧吉 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兜售如附表一所示BMW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各1副,係任湧吉所竊得贓物(遭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任湧吉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刑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任湧吉約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網咖,以每副後照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任湧吉收購;嗣其又於同年3月27日清晨6時48分許,明知任湧吉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兜售如附表二所示BMW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各1副,均係任湧吉所竊得之贓物(遭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任湧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刑確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任湧吉約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網咖,以每副後照鏡1,300元之價格,向任湧吉收購。嗣經檢察官偵辦上開任湧吉所涉相關附表一、附表二之車輛後照鏡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俊輝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任湧吉雖有上揭以電話聯繫 伊兜 售後照鏡事宜,但伊到現場後,因任湧吉均無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故伊並未向任湧吉收購云云。但查: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鄧人傑 等人遭竊之車輛後照鏡
6副,均係任湧吉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得手之贓物,且任湧吉於附表一所為竊盜行為後,於100年1月9日凌晨0時24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兜售附表一所示贓物事宜後,以及於100年3月27日清晨6時48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兜售附表二所示後照鏡事宜後,2次均約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以每副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後照鏡各3副出賣並交付江俊輝等情,業據證人任湧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證述一致在卷(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第11-13頁、第177頁188-190頁、100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人傑、 陳樂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榮顯林有慧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竊情節相符(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第65-68頁、第70-71頁、第73-74頁、第83-84頁、第75-76頁、第79-80頁、第135-138頁),上開任湧吉所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次竊盜案件,並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無誤,並有上開法院判決2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雖以任湧吉有與伊電話聯繫兜售後照鏡等物,但伊到場後均未收購云云置辯,然查:
(1)有關任湧吉確實將其竊取之附表一、附表二出售交付被告,業經證人任湧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且參以證人任湧吉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兜售及交易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後照鏡之相關情節,先於偵訊時證稱:「我用手機0000000000跟他的0000000000手機聯絡,收到後我打電話,他就來網咖跟我取貨」等語(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第146、147頁)、「(問:你都跟江俊輝如何聯絡?)用手機,我有傳簡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6頁),其後,承辦檢察官依證人上開所述,於100年5月24日會同證人任湧吉勘驗其於100年4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其所涉相關附表一、二所示竊盜案件,於其住處搜索扣得之任湧吉所使用雙卡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發現該支行動電話簿清單上確實有設定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代號「 愛哭剛 」之聯絡人,且該電話訊息內容內尚留有與「愛哭剛」簡訊收發檔案數封,包含「TO愛哭剛『麻煩早點來,早上要去交通裁決所押駕照一年,還要上道安講習,今天是最後一天麻煩一下儘早』」(即檢察官編為編號3簡訊)、「TO愛哭剛『方便嗎先
借2000有急用今晚交料回帳』」(即檢察官編為編號3簡訊)「TO愛哭剛『眼鏡三付快』」(即檢察官編為編號7簡訊)等內容,有卷附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2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第18-24頁、179-185頁),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勘驗行動電話資料後訊問證人任湧吉,其證稱:「手機中『愛哭剛』指江俊輝」、「(問:翻拍照片編號4、5裡面談到的『回帳』及『交料』是何意?)交料指的是偷來的後照鏡,回帳指的是料跟前的帳。我都是每次交料給江俊輝時,他給我一副1300元
」、「(問:翻拍照片7是何意?)眼鏡指的就是後照鏡」、「(問:你如何跟江俊輝聯絡?)用我扣案的手機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89、190頁),指明電話內所設被告為聯絡人資料、向被告兜售本案後照鏡所發簡訊相關內容及代號,足認證人任湧吉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相關其竊取附表一、附表二後照鏡後,如何聯繫銷贓對象即被告等情所言非虛;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根據你之前筆錄,你有說到100年1月8日、100年3月27日竊取的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照鏡都是出售給江俊輝,你如何聯絡?)我是偷好之後再打電話給江俊輝約見面地點。」、「(問:你記不記得都是用扣案這支雙卡行動電話和江俊輝聯絡?)是,兩個號碼都有用過。」、「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問:你賣本件後照鏡給被告都是約在那碰面?)不一定。可能南港區或信義區,靠近忠孝東路5段附近。」、「(問:【提示本院卷第41-45頁通聯】1月8日和1月9日你都有和被告聯絡,是否記得是那一次和被告聯絡買賣本件查獲之後照鏡?)應該是9號凌晨。」、「(問:你3月27日所偷來的後照鏡,你記不記得是用那一個號碼和被告聯絡?)0000000000。」、「(問:是否記得該次和被告碰面的時間?)早上六點多。」等語,關於其於竊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後照鏡後,如何電話聯繫被告交易出售事宜,不論用其何支電話、時間、交付地點等等相關細節,亦均能明確交代,再經本院核對卷附任湧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中於附表一所示贓物遭竊時間後當日(即100年1月8日)19時43分、21時54分、21時
55分、23時0分迄至翌日(100年1月9日)凌晨0時24分、0時37分、1時5分等時間,上開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有與任湧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數筆紀錄,另比對上開雙方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任湧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大都在臺北市○○區○○○○○段附近,被告為上開通話時,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於100年4月8日1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翌日凌晨0時24分,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處(見本院卷第44、45、48、49、50頁),與證人任湧吉證述其於100年1月8日竊取附表一所示贓物後,以電話聯繫過程以及交付時、地,大致吻合;另參以於附表二所示贓物遭竊時間後,當日上午6時48分、7時3分、7時54分、8時39分、
8時55分許,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有與任湧吉另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收發數筆紀錄,而觀諸被告上開通話基地台位址亦係在臺北市○○區○○路○○巷等處,亦與證人任湧吉證述其於100年3月27日竊取附表二所示贓物後,以電話聯繫過程以及實際交付時、地,尚無不合,故依上開偵查勘驗筆錄、任湧吉扣案行動電話上開聯絡人資料及寄發簡訊內容與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與證人任湧吉上開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其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後照鏡竊取得手後,如何電話聯繫銷贓予被告之過程,尚無不合之處,故證人任湧吉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有所憑,可信性相當高,堪認屬實可採。
(2)被告雖辯稱任湧吉雖有向伊兜售後照鏡,但伊未向任湧吉購買等情,然質之被於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有沒有收過任湧吉傳給你如偵4589卷第182-184頁的簡訊)?有。」、「(問:你知道任湧吉傳給你簡訊『眼鏡三付快』是什麼意思?)他傳給我我會去他說的地點去看,看有什麼東西要賣,只要他證明東西是他的我就會買。」、「(問:你在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2次的時間、地點是否有跟任湧吉碰面?)有。」、「(問:那二天你跟任湧吉約碰面是要做什麼事?)他向我兜售東西。」、「(問:法官問任湧吉有沒有跟你兜售BMW的後照鏡?)有。」等語,就其有於上開時點,收到任湧吉以電話或簡訊兜售後照鏡等物2次且均有赴約定地點看任湧吉兜售之後照鏡等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任湧吉當場無法證明兜售之後照鏡來源而未向其購買云云,但查,依上開任湧吉寄發被告兜售有關本案其所竊後照鏡簡訊內容,係以「眼鏡」作為車輛後照鏡之代稱,足見被告對任湧吉上開所欲兜售代稱「眼鏡」之物係車輛後照鏡一節早有知悉,參以任湧吉並非從事正常汽車零件維修買賣之業者,且本案任湧吉向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兜售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竊得之後照鏡時段,或係當日凌晨或當日清晨,地點亦非正常營業汽車零件店家,顯已非一般人正常交易狀況,故被告於上開二次任湧吉電話聯繫兜售後照鏡而前往赴約交易前,其對任湧吉所兜售之物來源不明為贓物主觀上顯有認知,況且,衡情,果若被告對任湧吉電話兜售之後照鏡確有懷疑來源,理應於電話聯繫時即要求任湧吉提出來源證明,始至現場看貨,而非接獲電話後,隨即先趕赴現場與任湧吉洽談自明,又果若任湧吉有曾向被告兜售其所竊後照鏡,遭被告以來源不明拒絕收購之狀況,任湧吉為免自身所涉竊盜犯行曝光或遭舉發,理應嗣後避免再與被告聯繫有關銷贓事宜,焉有再次向被告兜售其竊取之後照鏡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俊輝所為收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車輛後照鏡各1副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3車輛後照鏡各1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
100年1月9日凌晨,同時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1、2、3車輛後照鏡各1副,侵害被害人鄧人傑、林榮顯及陳樂婷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3故買贓物之罪,另於100年3月27日清晨,同時購買附表二所示編號1、2、3車輛後照鏡各1副,侵害被害人鄧人傑、林榮顯及林有慧之財產法益,均係1行為觸犯3故買贓物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任意收購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並有同一被害人鄧人傑、林榮顯遭竊2次等情節,復於偵審中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遭竊時間、地│被害人│遭竊後照鏡車│││點││輛之車牌號碼││││││├──┼──────┼────┼──────┤│1│100年1月8日│鄧人傑│0538-DK│││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登記車││││同日凌晨某時│主: 博飛 ││││)、臺北市南│實業股份││○○○區○○街│有限公司││││373巷南港國│)││││宅地下停車場│││├──┼──────┼────┼──────┤│2│同上時、地│林榮顯│6266-VJ││││(登記車│││││主: 米昌 │││││實業有限│││││公司)││├──┼──────┼────┼──────┤│3│同上時、地│陳樂婷│3A-0368│└──┴──────┴────┴──────┘附表二┌──┬──────┬────┬──────┐│編號│遭竊時間、地│被害人│遭竊後照鏡車│││點││輛之車牌號碼│├──┼──────┼────┼──────┤│1│100年3月27日│鄧人傑│0538-DK│││凌晨4時至5時│(登記車││││許、臺北市南│主:博飛││○○○區○○街│實業股份││││373巷南港國│有限公司││││宅地下停車場│)││││││││││││├──┼──────┼────┼──────┤│2│同上時、地│林榮顯│6266-VJ││││(登記車│││││主:米昌│││││實業有限│││││公司)││├──┼──────┼────┼──────┤│3│同上時、地│林有慧│9403-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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