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宣告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失蹤人之生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被告,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死亡宣告之聲請人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前妻,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與被告離異後即離家,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更行方不明,期間未與家人聯繫,嗣經被告以失蹤為由,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前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判決宣告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犯詐欺罪入監服刑時始知悉上情,現原告已獲得假釋,因原告實未死亡,迄今仍健在,為回復身分,為此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宣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原告係因於七十一年間與被告離異後,即離家出走迄今,然被告事實上並未死亡,迄今仍生存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撤銷死亡事件卷宗內)各乙份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再者,經核閱原告提出之年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四0號公示催告裁定、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本院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宣告死亡之當事人乙節,尚非無由。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五、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事實上原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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