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約6個月、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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