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約6個月、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