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鵬宇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庸街與鐵道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 施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車尾,施美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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