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公二路口,欲右轉駛入王公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宸(姓名、年籍詳卷),沿王公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踝部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蔡○宸則受有頭皮及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腹壁挫傷、手指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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