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美金
李德進
楊春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金、李德進、楊春聯、顏金英(下稱被告蘇美金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美金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桌上賭資共700元(被告李德進部分為600元、被告蘇美金部分為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9-1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