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欣儀

許仲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美舒律 商標之蒸氣眼罩共計壹佰陸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儀、許仲勝(下稱被告林欣儀等2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得之花王美舒律商標蒸氣眼罩共165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欣儀等2人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欣儀等2人並非實際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花王蒸氣眼罩165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美舒律商標之物品,有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檢驗報告書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卷第263至27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林欣儀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件扣案之仿冒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美舒律商標之蒸氣眼罩165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