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逃亡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判決在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衡諸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