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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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 黎嘉秀 所管領,擺放在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800元之科技能量杯1個;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科技能量杯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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