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 黃椿鴻 被告 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麵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2,000元,此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據,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麵粉,買賣價金為842,000元,此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5頁)。本院依上開本票影本所載金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票號│備註│├──┼───┼───────┼────┼────┤│1│余進德│310,000元│643903││├──┼───┼───────┼────┼────┤│2│余進德│162,000元│643908││├──┼───┼───────┼────┼────┤│3│余進德│207,000元│643909││├──┼───┼───────┼────┼────┤│4│余進德│163,000元│643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