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証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對証人 麻偉良
之口音有懷疑,是其對証人係來自大陸地區應有所警覺, 況渠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即開始僱用証人麻偉良、 李信良 ,至為警查獲當日工作即將完成(偵查
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參照),何以未向証人二人索取身分証件資料以為報稅憑証,
顯與常情有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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