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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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結識,因操作股票亟需資金
,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借款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帳號一三─五九四四九號之帳戶。詎被告後不願歸
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十三元等語。對於被告之答辯,
則以準備狀陳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分別向原告調借五十萬元二筆及七萬元一筆,均未償還,原告均已就二筆
各五十萬元之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委託銷售契約
係由原告之妻 陳瑞美 與訴外人 杜俊億 共同簽訂,當事人為該二人,與被告無涉,
原告自無交付被告酬金之理,再本件仲介費業已支付訴外人杜俊億,沒有再另行
交付酬金予被告之可能;本件係被告於股市與原告閒中,獲悉原告之妻有屋出售
,遂介紹其夫之友人杜俊億與原告認識而已,並無實際仲介之事實,事後抗辯「
服務費」、「佣金」均只是出於賴債之心理,倘兩造確有服務費五十萬元之約定
,原告大可主張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第一次五十萬元借款與該服務費債務抵銷
即可,何需於同年二十九日另行再匯予被告五十萬元。是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
應屬借款無疑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舊識,原告有一棟房子要賣,伊介紹
別人幫原告賣,結果價錢賣得很好,所以原告就給伊五十萬元投資股票等語,資
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匯款單二紙(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名片一紙、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匯款交付給伊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成立借貸契約。經查:原
告固有提出匯款單以資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確有賣房屋之情事
,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之情節,亦據其聲請之證人 周坤鐘 於審理中證稱
:是被告幫原告賣掉房子,原告很高興,才拿出五十萬元要給被告去投資股票;
證人杜俊億亦於審理中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份,原告房子賣掉,之後,原告拿出
五十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明確可佐,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然原告除匯款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雙方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另
給付五十萬元,亦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不能依此認定確有借款之事實,是
其主張核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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