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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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崇奇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
居桃園縣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1段16巷52號被告乙○○住桃園縣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於自被繼承人邱 陳玉桂 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2,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崇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即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 邱陳玉桂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①93年11月16日及②94年06月06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筆,金額分別為①500萬元、②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①98年11月16日及②99年06月05日止,償還方式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並約定被告崇奇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詎料,被告對於上開借款②自97年03月0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該二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①1,805,922元及②726,159元,合計2,532,
0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邱陳玉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邱陳玉桂已於94年08月12日死亡,被告丙○○、乙○○係邱陳玉桂之繼承人,經查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丙○○與乙○○現戶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邱陳玉桂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對被告丙○○、乙○○之請求超過99,508元部分應予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丙○○、乙○○為其母親邱陳玉桂之繼承人,邱陳玉桂於94年08月12日死亡,死亡當時所遺財產只有存款99,508元。因邱陳玉桂的二本存摺存款合計僅99,508元,邱陳玉桂已沒有其他財產,其財產於死亡前都已贈與給被告甲○○了。
2、原告主張被告崇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邱陳玉桂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06月0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8年11月16日止及99年06月05日止。詎上開借款自97年03月0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被告丙○○、乙○○係邱陳玉桂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借款於97年03月06日起發生未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而邱陳玉桂早於94年08月12日死亡,換言之,邱陳玉桂死亡當時尚未發生保證人應代付履行清償之責任,依97年01月0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被告丙○○、乙○○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對於超過被告丙○○、乙○○繼承母親邱陳玉桂所遺財產99,508元的部分,被告丙○○、乙○○應無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邱陳玉桂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94年10月12日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部分: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丙○○與乙○○現戶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邱陳玉桂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被告丙○○、乙○○二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崇奇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及其被繼承人邱陳玉桂連帶保證之事實;另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丙○○、乙○○、崇奇有限公司、甲○○四人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又查,原連帶保證人邱陳玉桂已於94年08月12日死亡,被告丙○○、乙○○係邱陳玉桂之女,即為邱陳玉桂之繼承人,被告丙○○、乙○○二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邱陳玉桂乃係本案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一般普通保證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之關於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因此,被告丙○○、乙○○二人辯稱系爭借款於97年03月06日起始發生未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而邱陳玉桂早於94年08月12日死亡,邱陳玉桂死亡當時尚未發生保證人應代付履行清償之責任等語,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惟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於97年01月04日日前開始繼承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而查,本案借款人乃係被告崇奇有限公司,至於邱陳玉桂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而依據被告丙○○、乙○○二人所提出之邱陳玉桂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94年10月12日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顯示,被告丙○○、乙○○二人因繼承邱陳玉桂的財產,所得僅有99,508元,如要求被告丙○○、乙○○二人必須連帶給付原告高達2,532,081元之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顯有失公平,故被告丙○○、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得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乙○○在於自被繼承人邱陳玉桂所繼承的財產限度內與被告崇奇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