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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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6月
5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口,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且不服員警稽查取締逃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舉發(舉發單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雖係伊所有,但當天伊與該車均在桃園家中,並未行經上開路段,而舉發單位所附之光碟資料,就舉發時間、車輛外觀均明顯有誤、車牌無法清楚辨識,況如果安全帶沒有繫,汽車會發出警告聲響,伊不可能會沒有繫安全帶而開車,且伊當天亦未出借系爭汽車予他人,有可能是別人冒用車牌。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後,即先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為送達,而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即擬制異議人為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自無違誤,核先陳明。
㈡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違
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6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執行職務,當時有1台深色馬自達修旅車經過,因車窗未關,伊看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當時並沒有攔停,而是騎乘機車尾隨,剛好遇到前方路口紅燈,汽車停在中興街與達生路口,伊就記下車號,並騎至駕駛座旁,再次確認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伊遂以手勢示意該車於前方路口停車受檢,詎料,綠燈後,該車竟關上大燈,加速駛離(查獲情形詳如本院卷第31頁之現場圖),當時伊有記下車號、顏色、汽車廠牌,並立即以無線電委請同事查詢車籍,確認無誤後才開單等語,至為明確,而系爭汽車,確實為休旅車式樣,顏色為黑色,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70020969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經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異議人上揭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再本件除員警乙○○之證詞外,固無另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或錄影帶可資證明(卷內雖有現場監視器攝錄之光碟片,然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詳下述),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未繫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採證之方式之一,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且無法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又依前開員警乙○○所述,警員乙○○於值勤時先目睹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違規未繫安全帶,之後一路尾隨並記下車牌號碼,距離系爭汽車車牌不到1公尺之距離,且於紅燈時,有再次騎到系爭汽車駕駛座,確認駕駛人確實未繫安全帶,系爭汽車逃逸後,伊立即以無線電委請同事查詢車籍,經核對車型、車色無誤後才開單,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距離不到1公尺,證人乙○○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對之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證人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本件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違規之事實,當甚明確。
㈢再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攝錄之光碟片,其內容略
為:97年6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畫面出現一台深色汽車,車號不能辨識,然該車並非休旅車之樣式,而與異議人甲○○所庭呈之汽車型號馬自達3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類似,由是可見,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確實並非系爭汽車,至為明確。然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監視器攝影之時間與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時間相距長達45分之久,縱該光碟片內之影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揭時間於該處出現,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所以會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因異議人辯稱當時未經過湖口鄉,伊才去調閱監視器光碟,但因攫取時間錯誤,才會與系爭汽車差異甚大等語,足見該光碟片之內容確實是因為時間擷取錯誤,才會產生與系爭汽車之汽車型號、樣式差異頗大之情形,是該光碟片勘驗之結果自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異議人甲○○另辯以:伊並未出借汽車予他人,有可能是別
人冒用車牌,如果未繫安全帶,系爭汽車會發出警示聲響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於95年1月10日新領牌照,此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果如異議人所辯系爭汽車之車牌遭人冒用,然該汽車並未有遺失之紀錄,且本件舉發當時係在異議人保管中,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綦詳,若其車牌遭人冒用,如係遺失、遭竊或偽造,何以異議人領牌後之近
2年半間異議人均未發覺?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縱會發出警告聲響,然此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是否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根本無涉,異議人前開辯解,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上開主張本件違規係員警誤判、車牌遭冒用之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及3,0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異議人其他異議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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