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第59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殘餘海洛因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勺子1支及注射針筒2支、 蔡佳煒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
0.43公克)。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2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及塑膠鏟管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三次遭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6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殘餘海洛因夾鍊袋2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分別供被告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勺子1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6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殘餘海洛因夾鍊袋2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勺子1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同案被告蔡佳煒所有,宜由蔡佳煒案件中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與本案無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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