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測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民國94年
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繼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吊扣或」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之提案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心園橋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97年9月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業已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亦有明確規範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5類,上揭規定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再者,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目前為大貨車駕駛,而違規事實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但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大,貨車、小客車合併為一張,倘若吊扣駕照後,將無法謀生,吊扣期間一年內工作無著,衍生家庭生計及房貸均無從給付,為此不服原處分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鄉○○○路心園橋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687號)、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㈡而依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從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
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是技術層面(一人一照)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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