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5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審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為避免通緝之身分遭警方查悉,先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表示渠為「乙○○」本人,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乙○○」之署押,繼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5至12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乙○○」之署押,共計50枚(含簽名19枚及指印3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開庭通知書,而到案表示係遭他人冒用姓名,經將甲○○所留存之指紋卡片(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送鑑定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乙○○與偵訊中之陳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78800號函、被告前科照片及指紋卡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據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用「乙○○」之名應訊,使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誤信其為「乙○○」本人製作筆錄,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等,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偽造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乙○○」名義署押共50枚(含簽名19枚及指印31枚),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起訴書所載乙○○名義指紋卡,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署,查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簽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同意受搜索人上偽造「劉││││ 思妤 」之簽名2枚、指印2││││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聯│造「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造「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權利│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告知書│造「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於被訊問人欄及騎縫處偽造│││警察隊97年4月14日調│「乙○○」之共計簽名3枚│││查筆錄│、指印12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於在場人欄及騎縫處偽造「│││隊97年4月14日搜索扣│乙○○」之共計簽名4枚、│││押筆錄│指印8枚│├──┼──────────┼────────────┤│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於所有人欄上偽造「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1枚、指印1枚│├──┼──────────┼────────────┤│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於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乙○○」之簽名1枚、指印│││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枚│├──┼──────────┼────────────┤│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於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乙○○」之簽名1枚、指印│││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枚│├──┼──────────┼────────────┤│10│刑案現場照片│「乙○○」之簽名3枚、指││││印3枚│├──┼──────────┼────────────┤│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於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97年4月14日訊問筆│」之簽名1枚│││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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