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再犯罪後是否構成累犯,應依判決時之法律認定之,於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更定其刑時,其是否構成累犯,並非依裁定時之累犯規定,仍應依原判決時之法律定其是否應構成累犯,而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1年3月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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