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33號原告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若其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檢送彙整之施工照片有利用變換拍照角度或遠近方式,以同樣背景照片偽製冒充不同位置之施工及另件組裝之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停權處分,原告不服,已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片面託詞原告提供之28張施工照片為偽造,對原告裁罰新台幣28萬元,進而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停權處分,而其間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違法。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應落實監造執行第2層級品管工作,惟被告不僅未予落實,反指原告施工不合格,甚且先後於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停權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之程序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6日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40220號函復原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略以:「本公司工程完工後均成為隱蔽物,不誠實的行為會讓許多不便於抽查的隱蔽部分(因破壞性抽挖驗證同時也會破壞工程),陷入品質瑕疵的風險中。今本公司以施工照片作為品控機制,一旦該偽造冒充行為允許被合理化,勢必為其他廠商所仿效,將迫使本公司之品管制度再回歸過去全程監工的時代,基上;可知本公司對三級品管制度之仰賴甚深。乙方(即原告)所犯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不誠實行為,對本公司而言茲事體大且影響深遠,敬請鑒核。」等語;復於94年9月2日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89190號函復聲請人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採購事件,略以:「...未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施工過程無任何違規事項,誠非事實。...。」等語,其中前函足證被告未依法回歸過去全程監工時代,而後函則欺瞞誤導法院,致原告訟累。故被告違反法律上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並使用偽造證據方法、違背公序良俗方法譁眾取寵,包庇監工曠職;惡意情節重大。原告對被告上開2份函文甚表不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採購案,被告94年3月26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40220號函既自承「對三級品管制度之仰賴甚深」,則被告未依法「回歸過去全程監工的時代」之行政處分違法。㈡確認被告94年9月2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89190號函自承「未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誠非事實。」之行政處分無效。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300億元。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檢送彙整之施工照片有利用變換拍照角度或遠近方式,以同樣背景照片偽製冒充不同位置之施工及另件組裝之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2月1日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1100號函通知原告將對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原告申訴之94年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事件中,就原告94年4月20日之申訴理由,以94年3月26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40220號函檢送其答辯之陳述意見書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略以:「本公司工程完工後均成為隱蔽物,不誠實的行為會讓許多不便於抽查的隱蔽部分(因破壞性抽挖驗證同時也會破壞工程),陷入品質瑕疵的風險中。今本公司以施工照片作為品控機制,一旦該偽造冒充行為允許被合理化,勢必為其他廠商所仿效,將迫使本公司之品管制度再回歸過去全程監工的時代,基上;可知本公司對三級品管制度之仰賴甚深。乙方(即原告)所犯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不誠實行為,對本公司而言茲事體大且影響深遠,敬請鑒核。」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核其性質,無非被告對於原告之採購申訴事件提出答辯之性質,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被告對於轄區內工程,有無採取全程監工之作為,乃其對承包商施工要採取各種品管措施所為之決策,亦非行政處分。再者,被告94年9月2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89190號函則為其針對原告提起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政府採購事件所為之答辯,有該份函文附卷可憑,其內容所提及:「...未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誠非事實」等語,無非對原告之起訴理由所為之答辯,亦屬單純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上開2函及其就轄區內工程有無採取全程監工之決策,既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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