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淑珠
被   告  殷辰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致者為限。原告之訴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50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偽簽其名於薪資表並持向東森房屋公司
核發薪資人員詐領原告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賠償薪資、法律諮詢費及向被告求償期間各種不便
所生精神壓力及痛苦共100,000元並加給利息云云。惟被告
偽造文書部分,固侵害原告人格權,惟其回復原狀之方法,
乃除去原告名義遭被告冒用之狀態,並非另以金錢為補償;
被告詐欺部分,其施詐對象為東森房屋公司,且結果為東森
房屋公司受有誤發薪資之損害;至於支出法律諮詢費及向被
告求償期間各種不便所生精神壓力及痛苦,則非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既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初,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始為正確,乃竟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 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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