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謝寶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並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及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18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
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103年1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219元(
其中本金為15,643元、96年8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之利
息為19,576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