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宋淑娟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1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後,該裁定業於10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
年路派出所,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訴顯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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