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56號聲請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 陳賢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准予謝勝合律師就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辦理塗銷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同法第141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條第2項、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合先敘明。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有第三人 陳永添 承認繼承,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永添應辦理移交及繼承登記,惟陳永添均未處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案,該案原告曾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而列為被告,惟為準備程序中承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 陳賢有 合法繼承人,遂將聲請人改列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准予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辦理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塗銷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報紙影本、存證信函、陳永添民事聲請承認繼承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復斟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
三、「惟查,陳賢於27年5月26日死亡後,除上訴人悠活公司、 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 外,其餘上訴人均為陳賢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自為調查審認,並有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該案不得上訴業經確定。是本件被繼承人陳賢既尚有繼承人,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即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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