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塘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號、105年度偵字第3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其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經屏東縣政府以104年10月3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433253100號函,命其依指定時間至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經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屏東縣政府以105年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5年
3月15日前與主管機關聯繫並接受處遇課程,詎甲○○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聯繫主管機關,亦不履行其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
二、甲○○於105年4月21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2樓,與其配偶 蘇怡禎 之祖父 蘇進發 、伯父 蘇慶麟 發生爭執,其明知漏逸瓦斯可能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而危及建築物內及附近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至上開住處1樓廚房,將廚房內之開啟之瓦斯桶管線拔除,任由瓦斯氣體漏逸而瀰漫,致其上開住處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生公共危險。蘇進發見狀加以制止,甲○○與蘇進發搶奪瓦斯桶,瓦斯桶倒下後仍繼續漏逸瓦斯氣體,嗣蘇慶麟及其胞弟 洪杰廷 趕赴廚房將甲○○制伏在地,蘇進發始將瓦斯桶開關關上並移出廚房,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又明知漏逸瓦斯氣體可能引燃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仍執意為之,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