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晟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晟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7月16日、105年8月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7日確定。又於105年10月1日或同年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
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
8月2日確定。受刑人雖3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質不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一再觸犯毒品法令,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晟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字104年3月24日至105年3月23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6日、105年8月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10月1日或同年2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8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4年9月17日即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對於緩刑期間尤應恪遵法令應有所知悉,況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4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受刑人經觀察勒戒後知其為定期調驗之毒品列管人口,本應積極戒除毒癮避免再犯,然分別經警方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其有於105年7月16日(甲案)、105年10月
1日或同年2日(乙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綜上,受刑人既已接受法治教育及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恪遵法令避免再犯,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前開甲案及乙案,共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法治觀念薄弱,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