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埕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於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違規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文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於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屏東地檢署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前進47之6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06年7月12日9時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大同派出所,嗣屏東地檢署再函請員警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26日9時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21日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址,惟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屏東地檢署復行寄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
8月24日10時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7日屏檢 錦敬 106執保122字第1938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7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4872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書記官於106年9月28日向屏東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有無受刑人及其父親之聯絡電話,經回覆為:經檢閱卷宗並無受刑人父親之電話,卷內亦無註記受刑人之室內電話,亦無使用手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其違規情節實屬重大,則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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