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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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0號、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2個字,更正為「於106年2月3日1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9個字至第14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得知嫌犯之特徵,並於106年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某處,因認甲○○與嫌犯特徵相符遂予攔查,嗣甲○○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停放在附近之 吳俊毅 所有之折疊自行車1輛供警查扣(已發還吳俊毅領回),而查獲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有異,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自行車1輛為證人即被害人林○○(00年0月生)所有,自遑論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林○○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林○○、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林○○、吳俊毅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106年2月5日竊得之折疊自行車1輛,已返還給證人吳俊毅,此部分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3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於106年2月3日竊得之如附表所示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6年2月5日竊得之折疊自行車1輛,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吳俊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自行車1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0號106年度偵字第1017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呈恩 停放路邊未上鎖之自行車0輛(價值新台幣4500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5日10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俊毅停放該處未上鎖之摺疊自行車1輛(GTR牌,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呈恩、吳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