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號、96年度簡字第634號、96年度易字第897號、96年度簡字第1399號及9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6月、6月、4月及8月(減刑後)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確定後,甫於98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玉皇宮」旁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5月7日15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6月、6月、4月及8月(減刑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確定後,甫於
98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