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0~11行「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5月1日20時許,匯款1元至甲○○大寮郵局帳戶中。」應更正為「惟因乙○○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僅於98年5月1日20時6分許,轉帳1元至上開帳戶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此一帳戶,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未得逞,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終未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於98年4月20日,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前,以4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販賣予前述綽號「阿呆」之成年人用以擄鴿勒贖,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次販賣郵局帳戶,係被告出售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呆」後,因「阿呆」另向其表示可賣郵局帳戶,被告始於隔日再將郵局帳戶販售予「阿呆」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足認本案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非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就其本案犯行再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