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市場攤販,因細故生嫌隙,於民國99年1月1日18時47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頭刮損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左右側車身等處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4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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