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1年12月12日確定,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甲○○遺留在其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0日13時許,因乙○○騎乘上開機車沿新莊市○○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一路超速且闖紅燈,為警察覺有異尾隨在後,而於同日10分許,乙○○在新莊市○○路○○號前停放該機車時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乙○○並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在觀察、勒戒中),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2張、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