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顏佩宣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327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2,144元,其餘新
台幣1,05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保險人 楊金水 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9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201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
自後追撞其時亦行駛於該車道之原告所駕車牌號0000-00自
小客車,致使原告之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原告因而車損人
傷。原告為此就所受車輛損害及身體傷害向楊金水求償。查
,楊金水已然出家,關於其損害賠償事宜,初皆委由其出家
寺廟住持出面與原告協調,於協調過程,原告得知楊金水就
肇事車輛向被告保有人身及財產之第三人責任險,惟實際保
險金額,原告不及知之,楊金水竟於102年10月11日圓寂。
原告既已知楊金水向被告投保,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被告卻拒絕全部給付。
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保險人楊金水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原
告車輛,顯係楊金水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是前開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後之楊金水應注意與當時在前方
之原告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楊金水顯未注意,以致追撞原告之車,
肇使原告之車遭損、身體受傷,經救護車送彰化基督教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初步檢
查結果為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其後因
疼痛難忍復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求診,經確診為左側腹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
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胸水等傷害。隨即於102年9月7日至
102年9月12日入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並分別至秀
傳醫院及萬德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102年12月7日秀傳醫院
門診,醫囑原告一個月內不宜過度負重,此等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圖、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足稽。
㈢承上,被告既為被保險人楊金水之責任保險人,則依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自應就承保範圍內之被保險人所致之原告損
害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向楊金水請求賠償,被告依法自應
對原告負賠付責任。詎被告竟僅願賠償原告車輛損害部分,
拒不賠付原告身體所受損害,原告乃不得不訴請其給付。茲
將原告身體受傷而致之損害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467元。
此項包括之醫藥費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2,250元、秀傳醫
院9,267元、萬德堂中醫診所1,950元,有收據為憑。本項係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⒉收入減少之損失:145,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就職於盛家製麵廠,日薪1,000元
,每日伙食費8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每月勞健保補
助2,000元,是每月實領36,480元。原告工作內容須搬運重
達十數公斤之麵粉袋,茲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負重,乃無法繼
續上班,依醫囑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仍有一個月不能負重,
亦即於103年1月7日前原告勢仍無法上班,是從車禍發生之
102年9月2日至103年1月7日,共四個月無法上班,所受收入
減少之損失為145,920元。此事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憑。本項係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失,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得為請求。
⒊交通費用:33,900元。
原告之車既已受損且身體受傷,無法自行開車就診,只能僱
車代步,有收據可據。本項為原告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爰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而為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多處受傷,胸部迄今仍隱隱作痛,
而腰腹部之傷害,更使原告伸屈皆有障礙,久坐亦感不適,
此等受傷,雖勉強治療,然不免後遺疼痛症狀。原告00年生
,餘生皆需忍此苦痛,所受折磨,自屬非輕,乃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為本項請求。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93,287元。惟因不
知楊金水投保金額,為此,為300,000元之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不得不向服務單位請假(
從102年9月2日至103年4月20日),有請假單可憑。
⒉被告於調解時曾稱依原告所呈之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係於102年9月7日方至該醫院就診,並住院6天,經診斷受
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
左側胸水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乃質
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和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
於102年9月2日9時42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即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該院僅從外表檢視原告所受外傷,而簡單為傷口
處置後,便囑原告返家並建議追蹤治療。原告回家後因胸部
及腰部劇痛難忍,旋於當日下午16時53分又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掛急診,該院並未積極為仔細診察,僅謂原告之疼痛感應
係車禍所引起之心理反應,並要原告留院急診室觀察。至10
2年9月7日,原告疼痛依舊,彰化基督教醫院卻仍未能予以
診治,原告乃於當日10時56分離院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自
彰化基督教醫院離開後,原告便轉至秀傳醫院求診,經診斷
確定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
左胸挫傷、左側積水等傷害。
⒊據上述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診,其後復求診秀傳醫院,期間祇於事發當日短暫返家,
,期間祇於事發當日短暫返家,其返家時間不過一、二小時
,蓋原告事發當日11:30分至彰基急診,經診療後已至下午
二時許,其後返回莿桐,復於當日16時53分又至彰基掛急診
,從彰基醫院至雲林縣莿桐鄉,距離非近,車程要四、五十
分鐘,是幾可謂原告回到莿桐家後,即又返彰基醫院急診。
此情既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往返於醫院間尋求治療,實無
空餘時間從事其他勞動而導致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疼痛難忍,乃會返家後又急回彰基醫院掛急診,更屬明確
。是被告所為質疑,顯然無理由。
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30日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鈞院稱:「依病歷記載, 顏君 (按即原告,下同
)於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因交通意外事故而至本院急
診就醫,當時主訴因開車被追撞而受傷,致右胸壁、左腹部
及左髖部疼痛,但經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傷口,後續即予以安
排靜脈注射點滴輸液、血液生化檢驗、X-RAY及腹部斷層攝
影檢查,亦無發現明顯骨折及其他出血現象,故建議出院回
家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顏君於102年9月2日16時53分
復至本院急診就醫,係因主訴其回家後胸痛及下背痛仍未獲
改善,故予以收急診觀察室觀察;同年9月5日因顏君左肩仍
有輕微疼痛,但關節活痛良好為慎重起見,仍以安排左肩X
光線放射線檢查,其結果診斷沒有骨折,但有輕微關節周圍
之軟組織腫脹現象。」等。而秀傳醫院104年1月15日所覆鈞
院之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稱:「經查病人顏佩宣因
主訴車禍於102年9月7日入院,其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顯示左
側為小量肋膜積水,因此以懷疑血胸為理由建議入院,住院
中檢查:㈠頭部斷層:無顱內出血。㈡胸部電腦斷層:左側
為微量肋膜積水。㈢左手肘X光:無骨折。㈣頸部脊髓X光
:正常。」「另依據102年9月16日X光顯示左側股骨粗隆與
薦骨有少移位之閉鎖性骨折,臨床症狀亦顯示明顯壓痛與活
動受限,故據此診斷。」等語。
⒌依上開二函,彰基醫院和秀傳醫院所為診斷結果,固有差異
。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被送至彰基醫院急診,當時所
主訴者為右胸壁、左腹部及左髖部分疼痛。離開急診室後,
不久即又返回該院急診,仍主訴後胸痛及下背痛。嗣於102
年9月7日自彰基醫院離院,旋轉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
果為胸部有微量肋膜積水及左側股骨粗隆及薦股有少移位之
閉鎖性骨折,且臨床症狀亦顯示明顯壓痛與活動受限。據此
等所述,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主訴者皆為胸部及下背部
(包括股骨及薦骨部位),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持續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住院,要無從事其餘活動肇致此
等傷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及下背部處之傷害,
要無疑義。兩家醫院或因判斷角度不同而有相異之診斷結果
。良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秀傳醫院查知原告胸部有微
量肋膜積水、左側股骨粗隆與薦骨有少移位之閉鎖性骨折,
並依據原告臨床症狀,乃判斷有骨折現象。而彰化基督教醫
院或疏未注意該等左胸之微量肋膜積水及左股骨粗隆及薦骨
稍移位之現象,或雖觀察及之,惟以為此等現象未達骨折程
度,乃以挫傷視之。然原告受有此等部分之傷害,要屬明確
。此等傷害已妨礙原告之勞動能力且為免因勞動而使傷害加
劇,秀傳醫院乃矚其不宜為負重之工作。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楊金水確實為被告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原告所受損害若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被告願意賠償。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彰基部分醫療費2,250元及自102年9月2日至
102年10月1日壹個月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低計算
薪資19,047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交通
費用2,200元等部分並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為
原告傷勢不嚴重,被告認為以賠償原告20,000元為適當,關
於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部分,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㈢被告只僅同意負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9月2日所出具醫
療費用單據,其餘就醫所孳生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按照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8日覆函內
容,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如起訴上所述,另秀傳醫院104年1月
15日之覆函內容並無原告起訴時指稱之傷害(即秀傳醫院10
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欄第一、二項),原告後續所請求者
係依照此第一、二項傷勢之就醫所為之請求,該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在102年9月2日發生車
禍經過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2日、102年9月5日之檢查及
102年9月7日至102年9月12日由秀傳醫院做詳細檢查,均未
發現原告有上述左側股骨粗隆與薦骨有少移位之閉鎖性骨折
症狀,至於原告所稱102年9月16日秀傳醫院X光檢查所產生
之症狀,原告應該負舉證責任以資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楊金水死亡證明
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
用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車資收據等件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
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肇事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考,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
訴外人楊金水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楊金水與被告公司訂
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被告為該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
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受有左側腹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⒉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受有左側腹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日上午因遭遇系爭車禍身體受傷後
,即先後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6日、
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
為密集之診療,其間,並於102年9月7日至102年9月12日在
秀傳醫院住院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原告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者,原告於10
2年9月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急診治療時,曾經施作
⑴腹部電腦斷層、⑵胸部X-ray、⑶右手肘X-ray、⑷左肩部
X-ray、⑸骨盆X-ray等放射線治療項目,其X-ray及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常現象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
3年7月8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然稽
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30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函說明二、三記述:「依病歷記載,顏
君於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因交通意外事故而至本院急
診就醫,當時主訴因開車被追撞而受傷,致右胸壁、左腹部
及左髖部疼痛,但經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傷口,後續即予以安
排靜脈注射點滴輸液、血液生化檢驗、X-ray及腹部斷層攝
影檢查,亦無發現明顯骨折及其他出血現象,故建議出院回
家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顏君於102年9月2日16時53
分復至本院急診就醫,係因主訴其回家後胸痛及下背痛仍未
獲改善,故予以收急診觀察室觀察;同年9月5日因顏君左肩
仍有輕微疼痛,但關節活痛良好為慎重起見,仍以安排左肩
X光線放射線檢查,其結果診斷沒有骨折,但有輕微關節周
圍之軟組織腫脹現象。」,及秀傳醫院104年1月15日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函說明二、三記述:「經
查病人顏佩宣因主訴車禍於102年9月7日入院,其胸部X光及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為小量肋膜積水,因此以懷疑血胸為理由
建議入院,住院中檢查:㈠頭部斷層:無顱內出血。㈡胸部
電腦斷層:左側為微量肋膜積水。㈢左手肘X光:無骨折。
㈣頸部脊髓X光:正常。」、「另依據102年9月16日X光顯
示左側股骨粗隆與薦骨有少移位之閉鎖性骨折,臨床症狀亦
顯示明顯壓痛與活動受限,故據此診斷。」等詳情,具見原
告於遭遇系爭車禍後之當日上午11時30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診時即主訴因開車被追撞而受傷,致右胸壁、左腹部及左
髖部疼痛,復於同日102年9月2日16時53分再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主訴其回家後胸痛及下背痛仍未獲改善,乃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收急診觀察室觀察,又於102年9月5日
因原告左肩仍有輕微疼痛,但關節活痛良好,彰化基督教醫
院仍以安排左肩X光線放射線檢查,其結果診斷沒有骨折,
惟發現有輕微關節周圍之軟組織腫脹現象,而原告接續於
102年9月7日至102年9月12日在秀傳醫院住院檢查結果,則
係「㈠頭部斷層:無顱內出血、㈡胸部電腦斷層:左側為微
量肋膜積水、㈢左手肘X光:無骨折、㈣頸部脊髓X光:正
常」,又於102年9月16日在秀傳醫院為X光檢查時,係顯示
原告之左側股骨粗隆與薦骨有少移位之閉鎖性骨折,臨床症
狀亦顯示明顯壓痛與活動受限,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及腹壁
挫傷之傷害,僅係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於系爭車禍當日為
初部檢查之結果,詎原告於持續診療後之102年9月16日經秀
傳醫院為X光檢查後,診斷其身體內部尚受有左側股骨粗隆
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僅間隔14日,況醫療
院所未於病患就診當日即檢出病患全部、確實傷勢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是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係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未檢查出原告受有該部分傷害,認該傷害與系
爭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該部分
主張亦屬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
任。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金水就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與被告訂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契約,有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及汽車保
險單條款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楊金
水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汽車,因其過失行為而肇事,
,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公司既為該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玆審 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致支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費用2,250元、秀傳醫院醫療費用9,267元、萬德堂
中醫診所1,950元,共計13,46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就職於盛家製麵廠,日薪1,00
0元,每日伙食費8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每月勞健保
補助2,000元,每月實領36,480元,自車禍發生之102年9月2
日至103年1月7日,共四個月無法上班,計受有工作收入之
損失為145,920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 陳建安 於本院10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問:盛家製麵
廠是否證人所經營的事業?)是的。(法官提示員工職業證
明書、薪資證明,是否證人所出具?)是的。原告是受僱於
證人所經營得製麵廠,從事作業員工作,製作麵條,製作麵
條要捲麵及搬動麵粉,搬動約22公斤重的麵粉,原告在102
年9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為沒辦法工作有向證人請假,
證人就准假二個月,從原告發生車禍當天開始請病假,因為
原告無法搬重的東西,病假期間從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月
1日,病假期間證人沒有支付原告薪資,原告若正常工作平
均每個月可支領薪資新台幣36,480元,病假期間結束後有回
製麵廠工作,從事比較輕微不須負重的工作,原告回來工作
後每月就有領薪資,因原告從事比較輕鬆的工作,所以支領
薪資比較少,每月支領薪資新台幣30,000元,直到半年後才
回回復支領新台幣36,480元的薪資,102年11月直到103年4
月份原告都是支領3萬元的薪資,103年5月以後才回復新台
幣36,480元的薪資。」,及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於102年10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亦載明「‧‧‧建議自
受傷後休養兩個月」等情節,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
,48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計受有二個月工作收
入之損失72,960元【計算式:36,480元×2=72,960元】之
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72,960元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3,900元,
業據其提出玖佰汽車行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其該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盛
家製麵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為36,48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另被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金水為出家人,並無
資產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水之
身分、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
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67元
+工作收入損失72,960元+交通費用33,900元+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